行政确认,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
下列不属于行政确认的是:
某法院依据《招标投标法》,认定某招标代理机构在一次招标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招标人私下串通,谋取不当利益,并确认此次招标无效
某高速公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引起责任纠纷,交警到达现场后,经过勘察了解,认定甲司机应负主要责任
某市地税局干部小丁和小杨因工作中产生的一些矛盾吵得不可开交,一直闹到李局长那里,李局长了解情况后认为小杨应负主要责任,并批评教育了小杨
赵某是养鱼专业户,去年冬天因抢救落水者而不幸死亡,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法律,追认其为烈士
传统家训家规是我国古代以家庭为范围的道德教育形式,也是中华道德文化传承的一种方式。我国历史上流传下来的家训家规,始作者多是文化名人或著名官宦,社会影响较为广泛。这些家训家规的功能远远超出对本家族的教育作用,而成为社会教育的一种独特形式,为社会提供了家庭教育范本和楷模。尤其是这些家训家规对其家族的繁衍发展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容易引起后世更多人的关注和效法,从而使得这些家族内的训规成为道德教育的普遍教材。
这段文字意在说明:
传统家训家规的社会功能
传统家训家规的历史渊源
传统家训家规的历史影响
传统家训家规的教育作用
2005年7月14日,A市一名中年妇女因试图阻止城管依法拆除自家14平方的违章建房,竟然在城管执法分队的走廊里喝下了几口“敌敌畏”后躺在了地上,幸被城管队员及时送到医院检查抢救才脱离危险。
记者了解到,该违者妇女因为家中房屋漏雨,遂将14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后重新翻建,依据《A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5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城管要求张某拆除违法建房,经队员多次劝说,张某非但拒不拆除,反而在城管分队走廊里喝下“敌敌畏”。城管说法:执法对象多是弱势群体。提起这些在执法中遇到的尴尬事。城管部门也表示了无奈,作为执法者,维护社会秩序和整洁的环境,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是城管的工作与其他执法部门不同,他们每天都要面对最基层的老百姓,执法的对象也都是弱势群体。面对他们的违法行为,队员按照法规进行执法是情理之中,但是队员们也很清楚,这种执法必定会引起双方的冲突,而且这种冲突开始变得各式各样,有些已经严重影响了他们正常的执法工作。专家说法:城管执法应尽可能人性化。那么作为城管这样的执法部门应该怎样才能在合理执法的时候,避免尴尬?专家指出,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行政执法中是无法彻底避免矛盾的,因为这种执法,必然要涉及双方的利益,任何一种行政行为只要是强制性的,就会有矛盾,但是不能因为矛盾就要削弱执法的力度。解决矛盾,避免尴尬还要从服务和执法手段上进行突破,也就是在执法的过程中,城管应尽可能地采取一些人性化的措施,从言语上、动作上给人以足够的尊重。而且执法手段也应该进行变通,例如:执法机关执法时只告知相对人违法了,但是相对人怎么做才能不违法,或是到哪里才能够成为合法的经营户,合法地养家糊口,这都需要城管部门做好告知和疏通的工作。执法中的服务和善后工作的到位都会逐步改善尴尬执法的现状。
案例中城管拆除妇女家庭违建房时运用的是下列()法律。
行政决定
行政强制
行政检查
行政处罚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以做出如下理解:
公民的立法平等
公民在立法、执法、守法上一律平等
公民的执法平等
公民在法律的适用上一律平等
违法主体对违法行为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称为:
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
法律制裁
法律处分
社会测量:运用一定测量工具、按照一定测量规则对社会现象的特征进行预测或量度并赋予一定数值的过程。
根据定义,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
社会测量的结果必须用数值表示
社会测量的对象既可以是社会现象,也可以是自然现象
社会测量不一定需要测量规则
测量人的智商不属于社会测量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唯一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使解释宪法职权的机构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宪法的修改需要按照特别的程序来进行,比修改普通法律更加严格
下列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行政法规的是:
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16年8月16日我国发射了世界首颗量子科学实验卫星,这将使我国在世界上首次实现卫星和地面之间的量子通信。这颗卫星被命名为:
“孔子号”
“墨子号”
“孟子号”
“荀子号”
从一般视角看,充分陈述法律理由有助于促进公正,但本书《司法的逻辑:实践中的方法与公正》作者却提出:司法中是应该作出法律论证,但这种法律论证不应该追求“充分”。为什么?首先,“充分”是指除了运用细节化的明确法律规定和一般形式逻辑推理加以论证这两种方式之外,对其他辅助性论证资源的大量使用,辅助性论证资源则主要包括说理方法、经验常识、法律原理。多数情况下,仅仅运用细节化的明确法律规定及一般形式逻辑推理,这种论证只会让人感到“本来如此”,而要实现“很有道理”的论证,则势必需要不断地使用说理方法、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等。
然而,作者经过研究后发现:其一,人们关于“说理方法”的日常经验,本身就是复杂的,比如中国古代的许多经典文本,以模糊思维和飘逸说理为特征,典型如《论语》《老子》,而西方许多经典文本,却以分析思维和精细说理为特征,两种思维说理明显不同;其二,日常生活的论证语境和法律过程的论证语境存在较大区别,后者比前者更凸显利益以及是非立场的纠葛,参与者及旁观者对后者中的论证,审视、期待、要求显然更高,从“经验常识”展开理由论证,总会引发新的疑问和追问;其三,在法学话语及法律实践话语中,关于“法律原理”的争论不胜枚举,在中国法学甚至世界法学中,几乎难以看到一个法律原理未曾遭遇反论,且法律原理常涉及规范问题,注定在价值上有主观性。
因此,作者的结论是:法律论证是否充分与争议的化解、裁判的正当性、司法公正之间均没有必然的联系,而“单纯”的法律论证,仅适用细节化的法律规定及一般形式逻辑,以展现法律裁判的理由,是最理想的,它清晰明确、难以质疑,几乎能最好、最有效地抵挡外部裁判异议。
根据文意,下列关于“单纯”的法律论证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仅运用细节化的明确法律规定和一般形式逻辑推理加以论证
论证不充分,难以让人信服
多数情况下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比较清晰明确,不容置疑